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学校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为学校的改革和发展服务,促进学校和校属各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风险,提高教育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学校内部审计部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对学校和校属各单位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学校内部审计部门为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在校长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有关规定,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上级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部门,配备审计人员,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建议的执行;
(三)支持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帮助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帮助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的困难。
第七条 学校应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满足审计工作需要的专职审计人员。
审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或者将某些专项审计项目、计划外审计项目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所需费用由学校或校属单位承担。
第八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按照审计质量控制要求进行审计,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每年应保证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时间,其经费由学校给予保证。
第十三条 学校审计部门对学校及校属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对学校和校属各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学校领导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审计部门要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学校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领导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学校审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校内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中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学校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经校领导同意,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校领导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或者移送处理的建议;
(九)参加上级审计机关安排的研究财经工作的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第十七条 学校内部审计部门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学校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部署,围绕学校的中心工作和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请校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审计部门年初制定工作计划时无法确定的审计事项、因工作需要临时增加的审计事项,由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校长批准后交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学校内部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或审计意见书,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小组,逾期不作答复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如有异议,审计小组审查审计报告或审计意见书,确需修改的,修改后连同工作底稿、证明材料、被审计单位意见书送审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负责人对审计报告或审计意见书进行审核后,报校长审批后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部门可以提出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等建议,提请学校领导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五)阻挠妨碍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